就《修改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附件的傳染病表》法案要求提案人提供資料以澄清疑問

事由:就《修改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附件的傳染病表》法案要求提案人提供資料以澄清疑問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高開賢主席鈞鑒:

本人於 7 月 15 日收悉由特區政府同日提交的《修改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附件的傳染病表》法案,及由閣下簽署之第 854/VII/2022 號批示。 為澄清對法案文本的疑問,以及有更多的數據和資料,以利法案的後續審議工作。

本人現根據第 1/1999 號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要求提案人就以下問題作回覆,以澄清疑問:
提案人提交的法案,雖然只是取代第 2/2004 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附件的傳染病表,將猴痘加入第二類「可在人與人之間傳播的疾病」,本人對特區政府因應全球傳染病的新趨勢作出法律更新是支持的!

然而,此修訂也意味著,倘若未來猴痘等新型傳染病發生在澳門,特區政府可如今波新冠疫情一樣,根據第 2/2004 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廿三至廿五條規定,於 7 月 9 日和 7 月 16 日分別透過第 115/2022 號和第 119/2022 號行政長官批示作出特別措施(即俗稱「相對靜止」措施)。

必須承認,上述行政長官批示的部分限制確有助遏止疫情,本人亦是支持的。但行政法規的部分限制要求,包括涉及非屬「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全部居民外出所需佩戴的口罩型號,以及政府對行政長官批示中「其他緊急原因」定義不符正常社會邏輯,包括只將第 4/2016 號法律《動物保護法》第十一條「飼主的義務」第一款六項要求「為受傷或患病的動物提供必要的醫療」,即帶狗隻求診視為符合批示的「其他緊急原因」,但又將同款第七項「為動物提供其他妥善的照顧」,即包括動物無法在家中便溺需到戶外解決生理需求,定義為不符合批示的「其他緊急原因」,更重要是,上述的違法不論程度均屬刑事犯罪,違反均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且罪成後會留案底,而非大眾普遍以為的定額罰款。

必須指出,以澳門整體刑罰水平而言,若僅輕微違反防疫限制,如外出有佩戴口罩,只是型號存在些微差別等情況,就不論情節輕重,以及是否涉及違令等,均以刑事入罪,不單罰則過重,也不符適度原則。再者,今波疫情兩個批示限制外出的對象為「全體」居民,是否完全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的「必要、適度」等原則,尤其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特定地方」及「特定群體」, 本身就值得商榷,加上今次特區政府就上述行政長官批示無論在法律定義精準性、執法解說和執罰標準等,均令公眾極不清晰、甚至出現混亂和邏輯矛盾,並由此引起眾多無謂的社會矛盾和爭議,甚至分化,極不利社會團結共同抗疫。

必須指出,《傳染病防治法》立法至今已有18年,包括今次合共三次的修訂,均只是對附件傳染病表的增訂,提案人會否承諾在今波疫情後,全面檢討《傳染病防治法》的法律條文,包括增加適用全民「相對靜止」措施的一些較輕的行政處罰條文等,確保《傳染病防治法》的執行、特別是該法以行政長官批示執行的所有措施,符合「必要、適度」,以及完全符合包括《基本法》、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俗稱「立法法」),以及第4/2016號法律《動物保護法》的規定?

基於環保原因及便利的考慮,上述資料首選以電子方式提供,祈予接納。 敬候賜覆,如蒙答允,不勝感激!

順頌
鈞安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
林宇滔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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