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保澳門運動代表參賽資源及檢視體育發展政策

確保澳門運動代表參賽資源及檢視體育發展政策
特區政府過去一直強調重視發展澳門體育,提升澳門運動員水平,在國際及高水平賽事爭取佳績,帶動社會的體育運動風氣,提升澳門的國際形象。過去體育局一直按第23/SAAEJ/94號批示《給予體育社團組織財政補助規章》,透過體育發展基金向體育總會、具體育總會特權之社團及其他依法成立之體育組織給予一般、特別及個別的財政補助,就對外賽事方面,該局會給予國際賽事中的本地區官方代表隊財政補助,參加世界錦標賽及亞洲錦標賽,最高可達局方認為代表隊所需款項之八成,國際比賽七成,地區性比賽五成。
去年2023年9月20日政府發出新的批示-《體育基金資助規章》取代《給予體育社團組織財政補助規章》,新規章並沒有明確規定「給予國際賽事中本地區官方代表隊之財政補助」比例,卻只在體育基金制訂的《2024年度專項財政資助計劃》列出相關比例,意味著相關比例可作任意修改。
雖然體育局一直不是全額資助單項總會派隊參加國際性賽事,但過去總會基本上均會承擔餘下參賽款項,而近月卻有不同項目的運動員反映,總會要求運動員「自資」代表澳門參加世界錦標賽等國際性賽事,有部分運動員因自身經濟問題,只能無奈放棄參賽機會,嚴重打擊運動員的士氣。
當局除有責任確保澳門代表隊成員外出比賽不應受個人經濟原因影響外,如何做好本澳運動員的梯隊培訓同樣重要,當局不應只在運動員獲得國際賽成績加入精英運動員計劃後,才能得到較好的支援,而是先提供良好培訓,再層層擇優及按成績加入精英計劃,即應「先培訓後精英」而非「先精英後培訓」。參考其他地區的成功經驗,必須制訂不同層級、年齡段的培訓計劃,層層選拔、培訓、遞進,在中、小學階段已投放足夠的資源,讓學生運動員在非高等教育階段就能得到足夠的系統性培訓及比賽鍛練,並在大學階段得到更專業的針對性培訓,以及學業、選科、擇業、醫療等各種支援,以便運動員生涯進入「黃金期」及「收成期」,但本澳在這方面的投放明顯不足,運動員更多是因為愛好而進行艱苦鍛練,但缺乏專業培訓及各種專業支援,令運動員的發展受阻,由於缺乏再提升機會及前景,不少運動員中學、大學畢業後就改為玩票性質參與,浪費大量人才,也令澳門體育出現斷層。
再者,第67/93/M號法令《體育活動法規》已生效逾三十年,法規明顯與現時的澳門的社會及體育環境不合時宜,國際體育發展尤其競技體育已變得更為專業化、商業化主導。據不少總會反映,總會尋找了商業贊助後,當局會縮減其官方資助;官方的公共場館不許舉辦帶商業性質的比賽,甚至連商業宣傳橫額等亦不容許,大大打擊了總會尋找社會及商業贊助的積極性,變相更加依賴政府的財政支持,形成惡性循環。
為此,本人提出以下質詢:
一、過去的《給予體育社團組織財政補助規章》明確規定,代表澳門參與世界錦標賽及亞洲錦標賽、國際比賽及地區性比賽的補貼比例是八成、七成及五成,按慣例餘額會由相關總會負責支付,確保所有澳門代表運動員不會因經濟原因不能參賽;當局於2023年以《體育基金資助規章》取代上述補助規章,且在新的規章已沒有再明確上述資助參賽的比例,改為在每年的「專項財政資助計劃」列出,意味著相關比例可作任意修改,當局會否承諾上述資助比例日後只會增加不會減少?針對近月多個項目的澳門代表隊成員需要自行支付一定費用才能參賽,導致有部分澳門代表隊成員未能參賽的情況,當局是否知情?若知情,為何不主動介入確保不會有澳門代表隊成員會因自身經濟原因未能參賽?若不知情,當局有何措施避免同類情況發生?
二、當局除有責任確保澳門代表隊成員外出比賽不應受個人經濟原因影響外,如何做好本澳運動員的梯隊培訓同樣重要,現時除本地大學的傑出運動員入學計劃等入學特別政策、獎學金外,特區政府如何落實第67/93/M號法令的要求,做好不同階段運動員的梯隊培養,尤其是一些因參賽機會不多,暫未能進入精英計劃者的支援,構建更好的運動員梯隊及避免運動員的斷層?
三、近年國際體育發展尤其競技體育發展,都通過引入商業贊助令賽事朝更專業化及市場化的方向發展,連帶提升競技水平及比賽吸引力。但據不少總會反映,現時本澳體育總會尋找了商業贊助後,當局會等額縮減其官方資助,加上官方公共體育場館進行的比賽不容許展示商業宣傳橫額等廣告,大大打擊總會尋找商業贊助的積極性,變相更加依賴政府的財政支持,形成惡性循環,當局會否在體育政策及資助計劃上採取針對性措施,推動本澳體育賽事適當引入商業贊助模式,提升比賽競技水平及吸引力?第67/93/M號法令《體育活動法規》已生效逾三十年,一直未有任何修改,目前只隨《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三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適應化及整合》法案為部份非核心條文進行法律清理,現時澳門的社會及體育環境,已與《體育活動法規》制定時大不相同,因應近年特區政府大力推動打造「體育之城」的政策,當局何時會修改《體育活動法規》,及進行公開諮詢收集各持份者的意見?
(提交日期:20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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